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刑事訴訟檢察官撤回起訴,與民事訴訟原告撤回起訴,於下列事項有何不同?試就各該法律規定比較簡述之。
(一)撤回之時期
(二)撤回之理由
(三)撤回之效果

(76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刑事訴訟檢察官撤回起訴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發現有撤回起訴之原因,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示不求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之意思表示。

撤回之時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因為第一審若已辯論終結,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故不許撤回;惟辯論終結後若又重開辯論,則又恢復未終結前之狀態,故得撤回起訴。

 

撤回之理由

撤回起訴之原因有二,即

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

此即案件經起訴後,發現有本法§252所規定之應不起訴之情形。

發現有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此即案件起訴後,發現有本法§253、§254之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撤回之效果

訴訟繫屬消滅

案件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後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無須作任何裁判。

撤回公訴等同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五五至第二六〇條之規定(§270)。撤回書應制作正本送達,告訴人得對撤回書聲請再議。

起訴撤回確定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420Ⅰ①、②、④、⑤)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260)。

 

(二)民事訴訟原告撤回起訴

原告於起訴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為訴之撤回。

撤回之時期:判決確定前

判決確定後,訴訟已不繫屬於法院,無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可言。

 

撤回之理由:處分權主義

訴訟之開始,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訴訟之終結,當事人享有主導即支配之權限,稱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藉由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終結訴訟。

 

撤回之效果:

未經終局判決,將訴撤回者,視同未起訴(§263Ⅰ)

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於終局判決後為撤回,該終局判決亦喪失效力。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263Ⅱ)

理由: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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