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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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刑事訴訟檢察官撤回起訴,與民事訴訟原告撤回起訴,於下列事項有何不同?試就各該法律規定比較簡述之。 (76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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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發現有撤回起訴之原因,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示不求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之意思表示。 ⒈撤回之時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因為第一審若已辯論終結,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故不許撤回;惟辯論終結後若又重開辯論,則又恢復未終結前之狀態,故得撤回起訴。
⒉撤回之理由 撤回起訴之原因有二,即 ⑴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 此即案件經起訴後,發現有本法§252所規定之應不起訴之情形。 ⑵發現有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此即案件起訴後,發現有本法§253、§254之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⒊撤回之效果 ⑴訴訟繫屬消滅 案件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後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無須作任何裁判。 ⑵撤回公訴等同不起訴處分 ①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五五至第二六〇條之規定(§270)。撤回書應制作正本送達,告訴人得對撤回書聲請再議。 ②起訴撤回確定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420Ⅰ①、②、④、⑤)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260)。
(二)民事訴訟原告撤回起訴 原告於起訴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為訴之撤回。 ⒈撤回之時期:判決確定前 判決確定後,訴訟已不繫屬於法院,無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可言。
⒉撤回之理由:處分權主義 訴訟之開始,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訴訟之終結,當事人享有主導即支配之權限,稱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藉由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終結訴訟。
⒊撤回之效果: ⑴未經終局判決,將訴撤回者,視同未起訴(§263Ⅰ) 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於終局判決後為撤回,該終局判決亦喪失效力。 ⑵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263Ⅱ) 理由: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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