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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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試附理由簡述下列問題: (76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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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⒈刑事訴訟採起訴不可分原則 對於一個案件應全部予以起訴,如對其一部予以起訴者,則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案件(§267),例如刑法上之繼續犯、接續犯、連續犯、常業犯等,檢察官雖僅指明一部事實而起訴,其應認為一罪處斷者,實應包括全部事實,此稱為起訴不可分原則。
⒉「顯在性」及「潛在性」事實:均須成立犯罪 ⑴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乃顯在性事實,具擴張性。但必與潛在性事實二者皆有罪,且具不可分之關係,起訴效力始能擴張之(37特覆3722)。 ⑵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 乃潛在性事實,無代替性,與顯在性事實是否不可分,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
⒊案例事實解答
被告基於連續犯意於76年7月1日、5日及15日連續竊盜,檢察官就被告76年7月1日及5日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訴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二)法院不得併與判決 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處分權主義者,就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賦與當事人以主導權之主義。有以下三項命題: ⑴訴訟程序之開始 ①「無起訴則無裁判」,「不告不理」之原則 ②若無當事人之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不得開始,在上訴審程序、再審程序,亦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之行為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開始。 ⑵審判之對象,範圍 ①第三八八條訴訟標的即審判的對象由當事人決定,法院應受其拘束,「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450、§475、§503) ②聲明範圍事項=審理事項=判決事項=既判力客觀範圍 ⑶訴訟之終結 ①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後,仍得撤回其訴或上訴(§262,§459),當事人亦得捨棄上訴權(§439)。 ②當事人得不依判決之方式終了訴訟程序,如以訴訟上之和解(§379,§380),或依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而終結訴訟程序(§384)。
「借款返還」與「給付利息」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僅聲明請求給付借款原本,未聲明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法院不得併與判決,否則有違處分權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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