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自由心證主義?試簡述其正確意義。

(76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意義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應憑證據。在法定之證據方法內,關於如何取捨證據,有無證據價值(證據力),法律不設規定,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222Ⅰ),依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為客觀的自由判斷者,謂之自由心證主義。

 

(二)內容

判斷事實真偽或決定損害賠償數額始有適用

原則:判斷事實真偽始適用之

法院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始生自由心證之問題(§222Ⅰ),如係依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非自由心證之範圍。

例外:決定損害賠償數額亦得適用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限於法定之證據方法

在法定之證據方法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標的物、當事人訊問以外,以法律所不認之證據方法,作為自由心證之唯一資料,非法律之所許。

 

法有明文則排除其適用

法律設有規定者,如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應以文書證之,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專以筆錄證之,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推定為真正等,無自由心證之可言。
 

不得以「臆測及推理」為其根據

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自由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置該項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於不顧,而以「臆測及推理」之詞為自由心證之論據(19上91)。

 

須有一定之準則(§222Ⅲ)

須依經驗定則(如科學之定理定律)及論理法則(如合於事理或法律邏輯)而為自由心證,不得為無理論依據之自由心證。

 

須為客觀之判斷

須為客觀的判斷之自由心證,不得僅憑主觀判斷而為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之「自由」係有範圍而非漫無邊際

自由心證之「自由」,僅指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以及有無證據價值,法律不設規定,由審判之法官(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憑其學識經驗及智慧為客觀的自由判斷,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者(§222Ⅰ)而言,非指有全憑己意,隨心所欲,背理違法,顛倒是非之自由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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