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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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試附理由簡答下列請求閱覽民事訴訟卷宗問題: (75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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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應向法院書記官為之。法律賦予當事人以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也。至其聲請之目的,或為本案訴訟之準備,或為其他用途,在所不問。惟當事人僅得於訴訟繫屬中,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如在訴訟繫屬消滅以後, 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認其有此聲請權。
(二)請求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之(§240Ⅱ) 法院書記官於當事人為此項聲請後,不得藉詞拒絕,並有許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義務。法院書記官如不准當事人之聲請,或限制其聲請之範圍,當事人得對其處分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
(三)第三人對於訴訟卷宗之利用,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242Ⅰ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第三人與訴訟事件無關,原不許其行使該條項所定之權利。本法為兼顧第三人之利益,於§242Ⅱ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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