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略釋下列名詞:

(一)留置送達
(二)在途期間
(三)再議

(74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訴§139),謂之留置送達。以此項方法送達者,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人包括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之情形在內。

 

(二)在途期間

計算期間時,應將「法院與送達處所之距離」所產生之期間扣除,此期間即稱為在途期間:

限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間。釋字二四二號認為第一六二條但書不違憲。


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均有扣除在途期之適用。(76司)(76.6.16(76)第9次民庭決議)

 

(三)再議

意義

告訴人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之程序,謂之為「再議程序」。


種類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Ⅰ)

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Ⅰ)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1)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無再議權人之職權移送再議(刑訴§256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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