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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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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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略釋下列名詞:
(一)留置送達 (74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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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訴§139),謂之留置送達。以此項方法送達者,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人包括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之情形在內。
(二)在途期間 計算期間時,應將「法院與送達處所之距離」所產生之期間扣除,此期間即稱為在途期間: ⒈限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間。釋字二四二號認為第一六二條但書不違憲。
(三)再議 ⒈意義 告訴人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之程序,謂之為「再議程序」。
⑴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Ⅰ) ⑵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Ⅰ) ⑶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所聲請之再議(刑訴§256-1) 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無再議權人之職權移送再議(刑訴§256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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