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訴訟能力?外國自然人有無訴訟能力,應依何國法律定其標準?

(73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訴訟能力之意義

當事人(含參加人)能單獨進行訴訟之能力。即自己能有效的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及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因其基礎為民法上的行為能力,故得稱為訴訟法上的行為能力。有訴訟能力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可知訴訟能力之基礎,為民法上之行為能力。

成年人(民§12)

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有訴訟能力。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民§13Ⅱ)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可有效的為任何法律行為,其能力與成年人無異,故亦有訴訟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允許獨立營業者(民§85)

 

法人之訴訟能力

在實體法上,法人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照同一法理,有權代表法人者,在訴訟法上亦應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52Ⅰ)。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訴訟能力

§40Ⅳ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則該機關長官代表該機關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自亦有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52Ⅱ)。

 

依法擬制有訴訟能力者:

家事事件法適用前:擬制有訴訟能力

未成年之夫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570)。

未成年之養子女,就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有訴訟能力(§584)。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之訴、無行為能力之子女就此訴有訴訟能力(§589、§596Ⅱ)。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612)。

家事事件法適用後:擬制有程序能力

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家§14Ⅰ乃明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二)外國自然人有無訴訟能力,應依法庭地法國法律定其標準

法庭地國對涉外法律關係,依其國際私法之規定,可能適用外國法,但此僅限於訴訟實體事項,關於訴訟程序事項,則恆適用法庭地法,此為國際私法學者一致之見解。而訴訟程序規定所以應適用法庭地法之理由為:

程序規定為公法。一國法院不適用外國公法,為國際私法上共通之看法。
 

適用外國程序法,將增加法庭地司法機關運作上不合理之負擔,對於內國律師亦係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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