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鑑定證人」?並舉例說明之。

(72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意義

鑑定證人得知已往之事實,如係本於其特別知識,就其有特別知識之點觀之,固類鑑定人,但究係依其特別知識,就已往之事實以為證明,實質上仍為證人,而非鑑定人。

 

(二)適用: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訴§339、刑訴§210)

證言來自證人曾經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鑑定報告來自鑑定人之專業判斷意見。證人對其見聞事實之認知,如有依憑特別知識者,雖已涉及專業事項,惟就其親述見聞事實不可替代之點而言,則以證人性質為重,該條爰明定為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三)舉例

醫師見聞其急救病患死亡過程

某人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而不治死亡,醫院急診部醫師就其當初救治過程及判別某人服食藥物之成分劑量等情,於事後經傳喚到場說明,該醫師即係鑑定證人。
 

證人、鑑定證人與鑑定人

關於證人、鑑定證人與鑑定人三者的程序角色,可以下列案例說明(Roxin,1998,27/7):一位醫師在審判中陳述在12月31日晚間10點,有兩個人將當時還活著的、血流如注的N帶到我家來;N還說,他被A襲擊,A用棍棒敲擊他的頭部,N說因為他能分辨A的聲音,所以他能辨認乃A所為;後來N陷入昏迷狀態,檢查結果發現N頭蓋骨的左側因為敲擊而破裂,這應該就是N的致命傷。」此時,醫師就其自己的經驗而為陳述的部分,如N被送至其宅之時間、情況以及N對其所說之詞,屬於證人;醫師就當時病人N的頭蓋骨破裂而為陳述的部分,由於也建立在其特別之專門知識之上,因此屬於鑑定證人;醫師就頭蓋骨之傷害即為致命傷之判斷,乃鑑定人之意見(林鈺雄 上冊4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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