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上訴、附帶上訴、抗告、再審其意義及其區別?

(7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上訴

意義

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且不利於己之下級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廢棄、變更之行為。

 

區別

與附帶上訴之區別

上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而附帶上訴是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提起一定要有上訴權,而附帶上訴之提起則無須有上訴權(§460Ⅱ)。

與抗告之區別

 

上訴

抗告

對象

對未確定判決不服(§437、§464)

對未確定裁定不服(§482)

當事人

限於訴訟當事人

含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期間

二十日(§440、§481)

十日(§487)

效力

阻斷確定之效力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491Ⅰ)

訴訟代理人

特別授權(§70Ⅰ但)

無須特別授權

 

與再審之區別

確定妨止效及移審效

再審之訴因為對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故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亦無移審之效力,而上訴則有。

A.因無確定效,故提起再審之訴而使強制執行停止(強§18Ⅱ)。

B.因無移審上級審之情事,此點與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類似(§516Ⅰ)。

不服之理由

A.再審所欲廢棄者乃三審制度保障之下之確定判決,故其不服理由較上訴三審之理由為嚴。如欠缺事實審保障必為上訴三審之理由,但未必為再審理由(§469)。

B.上訴三審應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得補提之;再審則不得補提再審理由書。

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由該被聲明不服的確定判決之原法院有管轄權(§499);上訴則由上級法院管轄之。

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乃以判決後有提起上訴之障礙為由,故應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164);再審則以判決前之程序或資料之瑕疵為由,應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內提起(§500)。

 

(二)附帶上訴

意義

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之行為。

 

區別

與上訴之區別:同上述

與抗告之區別:

附帶上訴之客體為未確定判決,抗告之之客體為未確定裁定。

與再審之區別

附帶上訴之客體為未確定判決,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

 

(三)抗告

意義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之程序,謂之抗告程序。

 

區別

與上訴之區別:同上述

與附帶上訴之區別:同上述

與再審之區別

抗告係對未確定之裁定為之,已確定者,應聲請再審或準再審。

 

(四)再審

意義

再審乃對確定之終局判決主張其訴訟程序或判斷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法院廢棄之並且再為審判之程序。

 

區別

與上訴之區別:同上述

與附帶上訴之區別:同上述

與抗告之區別:同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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