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民事訴訟送達之意義及方法?

(7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送達之意義

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於不能交付時,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之行為。

 

(二)送達之方法

交付送達

直接送達(§126)

直接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

間接送達(§137)

間接送達,或稱補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獲會晤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為他造當事人,顯與本人之利益相反,則不得將應送達於本人之文書交付。

付郵送達(§133)

即不將文書直接付與應受送達人,而將之交付郵政機關,視為已經送達。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則以寄存送達方法行之。所謂寄存送達,即不能依上述方法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38Ⅰ)

 

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139),謂之留置送達。以此項方法送達者,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人包括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之情形在內。
 

囑託送達

囑託送達者,囑託其他機關代為送達之謂。除法院相互間之囑託外,受囑託之機關為送達時,得以其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囑託送達有下列情形:

對他法院管轄區域為送達者(§125)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144)

於外國為送達者(§145)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146)

 

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云者,即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也。此項送達,實為擬制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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