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試述民事當事人能力之意義。又何者有當事人能力?

(70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當事人能力之意義

係指得於民事訴訟上成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法律上資格,亦可稱為訴訟上之權利義務能力。

 

(二)當事人能力之範圍

實質當事人

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實質當事人能力,如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

┌原則: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例外:胎兒

民訴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法人

┌公法人

└私法人

私法人之成立,採登記要件主義(民§30),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40Ⅱ),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


形式當事人

非法人團體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40Ⅲ)例如,已經籌備竣事然未完成公司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要件如下:

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

如有法律規定其最低額者,依法律規定(人民團體法§8Ⅱ,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應有30人以上),無法律規定者,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人數組織之,不及所定最低人數者,無法合法的組成非法人之團體(姚 87頁)

有一定之目的、組織並有繼續性(43台上143參照)

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

獨立之團體財產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超乎個人,尚無法人人格

中央或地方機關

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

法院向例作特別處理者

第四十條規定以外,既非有權利能力,亦非非法人團體,而實務承認有當事人能力者,例如,分公司或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40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40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50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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