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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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試述民事當事人能力之意義。又何者有當事人能力? (70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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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係指得於民事訴訟上成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法律上資格,亦可稱為訴訟上之權利義務能力。
(二)當事人能力之範圍 ⒈實質當事人 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實質當事人能力,如自然人、法人。 ⑴自然人 ┌原則: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例外:胎兒 民訴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⑵法人 ┌公法人 └私法人 私法人之成立,採登記要件主義(民§30),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40Ⅱ),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
⑴非法人團體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40Ⅲ)例如,已經籌備竣事然未完成公司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要件如下: ①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 如有法律規定其最低額者,依法律規定(人民團體法§8Ⅱ,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應有30人以上),無法律規定者,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人數組織之,不及所定最低人數者,無法合法的組成非法人之團體(姚 87頁) ②有一定之目的、組織並有繼續性(43台上143參照) ③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 ④獨立之團體財產 ⑤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⑥超乎個人,尚無法人人格 ⑵中央或地方機關 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 ⑶法院向例作特別處理者 第四十條規定以外,既非有權利能力,亦非非法人團體,而實務承認有當事人能力者,例如,分公司或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40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40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50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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