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例如本案目的在擔保債權,本可設定抵押權即可,卻移轉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而僅允許受託人在信託目的內行使其權利之謂,本題為擔保信託,又稱為「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
(B) 信託行為為法之所許,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移轉物權之真意而無效(民法§87)不同。
◎74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
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前述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律,殊難謂非違誤。
(C) 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如債務人甲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乙則得為受清償而變賣該土地。
(D) 從信託行為之定義,可知受託人僅得在信託目的(擔保債權之目的)內行使其權利,與一般所有權人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不同,故(D)之論述謂甲使乙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已經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
◎9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