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知識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關於憲法第 12 條之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律禁止人民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構成對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
(B)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不包括通訊時間、通訊方式之事項
(C)秘密通訊自由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樣態之一
(D)為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警察機關原則上必須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採取通訊監察措施

A (C)秘密通訊自由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樣態之一

(一)所謂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之書信、郵件、電報、電話、傳真、衛星通訊或電子郵件等意思交換表達,有不受政府或他人非法侵犯之自由。而所謂秘密,乃屬個人化事項,個人得決定是否使他人知曉之事情。保障之範圍係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監§3 Ⅱ)。故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並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則無通訊監察保障之餘地。故(C)之論述「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樣態之一」係屬正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禁止人民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乃著眼於「駕駛安全」而非侵害駕駛人之「通訊內容」,(A)之論述顯屬錯誤。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 Ⅰ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3-1Ⅰ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可知「通訊時間」、「通訊方式」均在保障之列,(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Ⅱ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可知核發權限係屬「法官」,(D)之論述「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屬錯誤。

 

 

 

 

 

 

 

 

 

 

 

 

Q 關於選舉權行使與公民投票之基本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現行法律規定,經褫奪公權者,喪失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
(B)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因扼殺小黨參政,大法官解釋認為已違反選舉平等原則
(C)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D)公民投票,係屬直接民主,僅能在憲法所決定之間接民主下,補充代議民主的漏洞

A (D)公民投票,係屬直接民主,僅能在憲法所決定之間接民主下,補充代議民主的漏洞

(A) 刑法§36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4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9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B)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釋字721解釋文)

(C) 公民投票法§2Ⅳ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D) 公民投票法§1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31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Q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暫時收容處分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B)內政部移民署得逕為暫時收容處分,無須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
(C)受收容人得對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
(D)外國人受暫時收容已逾越期間,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

A (D)外國人受暫時收容已逾越期間,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

(一)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可知(A)之論述「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B)之論述「無須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均屬正確。

(二)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可知(C)之論述「受收容人得對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係屬正確。

 

◎入出國及移民法§38-2: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三)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節錄),可知(D)之論述「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係屬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38-4: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Q 有關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外國人並未享有隨時入境自由進出我國國境之權利
(B)主管機關得強制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
(C)主管機關不得強制在國內設有住所且有戶籍登記之國民出境
(D)在國內設有住所且有戶籍登記之國民,並未享有隨時入境返國之自由

A (D)在國內設有住所且有戶籍登記之國民,並未享有隨時入境返國之自由

(A) 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

(B)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Ⅰ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C)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釋字443,710解釋參照)

(D)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釋字558解釋參照)

Q 關於人性尊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
(B)國家不得用殘酷、不合乎人道的刑罰來制裁人民
(C)死刑規定為人性尊嚴之根本剝奪,大法官認屬違憲
(D)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判決,若涉及自我羞辱之道歉,係損及人性尊嚴

A (C)死刑規定為人性尊嚴之根本剝奪,大法官認屬違憲

(A)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在德國人性尊嚴成為憲法最重要根本精神所在。我國憲法本文中並未直接使用此一概念,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又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指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顯示各種型態生活模式皆要落實人性尊嚴之內涵。

(B) 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應要求:⒈國家不得用殘酷、不合乎人道、或貶低人格尊嚴的刑罰來制裁個人;⒉國家不得基於一般威脅、恐嚇理由制裁個人,使個人成為國家防止犯罪之客體(殺雞儆猴);⒊國家不得以強迫方式將個人的相關資料全部儲存並加以分類(如同對待"物"),並任意使用;⒋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個人得以符合人格尊嚴生存的最低條件生活。

(C)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釋字47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節錄)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釋字47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節錄)(釋字194號、釋字263號同其意旨)

(D)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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