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主張其在去年向乙買下A屋,價金新臺幣 1000 萬元,業已付清,惟乙不僅尚未協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將A屋出賣於惡意之丙,並由丙訴請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一)甲如欲同時對乙和丙起訴,應提起何種訴訟?
(二)甲應對乙丙為何種聲明?
(三)倘若在甲起訴後丙撤回對乙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甲對乙丙之起訴?
(四)倘若甲在乙丙間的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欲對乙丙同時起訴,卻誤未將乙列為共同被告,試問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104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 甲得以乙與丙之訴訟為本訴訟,而提起主參加訴訟。

主參加訴訟乃主參加原告,以他訴訟之原告、被告兩造當事人為主參加被告,而進行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54即為其明文規範,故甲如認丙乙間就A屋所進行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之情形,即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丙乙之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丙乙)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

 

( 二)甲對主參加訴訟被告乙丙所為之聲明

甲對主參加訴訟被告乙丙所為之聲明,應視其所主張之類型而定:

提起權利主張之主參加訴訟型

該類型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丙訴請乙就A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A屋亦係甲所欲請求之標的物,故對出賣A屋之乙所為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對於惡意之丙則可本於侵害利益之侵權行為(民法§184Ⅰ後段)為「被告丙應對甲賠償新台幣〇〇元」。

 

提起詐害防止之主參加訴訟型

該類型須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的權利將受侵害。丙訴請乙就A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對甲乙之買賣係屬知情,其二造間就A 屋買賣是否真實殊值懷疑,甚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此可對丙乙所為之聲明可為「確認被告丙乙間就A 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 三)法院仍應繼續審理甲對乙丙之起訴,不因丙之撤回而生影響。

主參加訴訟,目的僅在防止裁判之牴觸,故於主參加訴訟中,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資料之審理,須力求一致以防矛盾,因此§54Ⅱ規定準用§56Ⅰ各款之規定。然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究屬不同二個訴訟,主參加訴訟之判決,對本訴訟之兩造,毋庸合一確定,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判決不互相拘束,縱有牴觸矛盾,亦不因而失效。故在甲起訴後丙撤回對乙之訴,法院仍應繼續審理甲對乙丙之起訴,不因丙之撤回而生影響。

 

▌83台抗字第148號判例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 四)二審法院應命補正,不補正移送第一審法院管轄。

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主參加訴訟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如僅以本訴訟當事人一造為被告,因判決效力不及於他造本訴訟當事人,無以達主參加訴訟之目的。甲在乙丙間的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如欲對乙丙同時起訴而提起主參加訴訟,卻誤未將乙列為共同被告,二審法院應命原告甲追加乙為被告(§255Ⅰ⑤)。

 

不補正移送第一審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如定期命原告甲追加乙為被告以補正主參加訴訟要件之欠缺,甲逾期未為補正,如甲之起訴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如甲之起訴不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73台上字第856號判例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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