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 30 萬元,約定應於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返還,但乙屆期未清償,乃於 104 年 7 月 5 日具狀向A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試問:


(一)若甲之聲請,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若甲之聲請已符合支付命令聲請要件,A地方法院乃於 104 年 7 月 6 日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104 年 7 月 15 日送達乙,且乙未於 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效力為何?事後,乙可否另對甲提起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104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年以前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其請求並無釋明義務,然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104年乃增訂§511Ⅱ要求債權人就其請求負擔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511Ⅱ規定者,法院得依§513Ⅰ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年修正後§511

104年修正前§511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二)債務人逾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之效果及救濟

債務人未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舊法時代:有既判力亦有執行力

104年修法以前,舊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其既判力、執行力均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

新法時代:無既判力僅具執行力

104年修法以後,新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謂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可提起確認甲乙間3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104年修法以前,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再行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可能。然修法後,支付命令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立法者參酌非訟事件法§195Ⅲ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521Ⅲ規定。

 

104年修正後§521

104年修正前§521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行執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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