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車場提供車位供汽車停放使用,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蓋寄託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租賃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二者區別在於「保管義務之有無」,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提供物之使用收益而無保管義務,而寄託契約之受寄人應承擔保管義務,蓋民法§590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更明示因有償或無償保管責任注意義務之程度差異。
(二)一般實務見解均認因雙方未約定由停車場保管車輛之鑰匙,而認定車輛並「未交付」予業者(現今科技發達,更多停車場於入口處按鈕領取停車卡,欲離去時先至自動繳費機先行繳付停車費)而仍屬車主「直接占有」,且因業者多於停車場旁豎立看板上公告:「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若有毀損、遭竊等等,一概不負保管責任」,而認為雙方顯然未就保管車輛一事,有所合意。故應屬「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C)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惟在若干特殊情形,例如,停車業者要求車主留下車輛之鑰匙,方便其移動車輛(熱門旅遊景點或機場旁之停車場),此時解釋雙方成立「寄託契約」亦屬可能,此時認為(A)為本題正確選項,亦無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