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高齡80 歲之甲受有輔助宣告,由丙為輔助人。因為甲與乙發生口角,甲用拐杖將乙打傷,乙乃具狀起訴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訴狀中僅載明被告之姓名等資料,並未載明輔助人,致丙不知甲被起訴之事,甲自行出庭,並與乙當庭同意以10 萬元和解。試問:乙之起訴及甲、乙和解之效力如何?

(102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 辨識能力不足者:仍有行為能力,故有訴訟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因其仍有行為能力,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訴訟能力!

 

( 二)為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15-2Ⅰ)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略)(略)(略)

 

( 三)為訴訟行為之程式:輔助人同意

一般訴訟行為(§45-1Ⅰ)

應以文書證之

依民法§15-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15-2Ⅰ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15-2Ⅰ③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例如自為原告而起訴、上訴、再審、訴訟參加等等),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45-1Ⅰ明定應以文書證之。

不包括:就他造之起訴、上訴或相當之訴訟行為(§45-1Ⅱ)

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經須輔助人同意,爰設§45-1Ⅱ。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

 

終結訴訟之行為(§45-1Ⅲ)

又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45-1Ⅲ乃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

 

(四)案例事實解答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之甲遭乙列為被告而被訴,為保障乙訴訟權利,不經須輔助人丙同意,乙之起訴合法有效,惟甲、乙和解之效力,未經輔助人丙以書面特別同意,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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