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知識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敘述,何者錯誤?
(A)總統、副總統應聯名登記
(B)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C)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當選
(D)在國外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命令定之

A (D)在國外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命令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2Ⅰ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可知(A)(B)(C)之論述均屬正確,而(D)之論述「以命令定之」則屬錯誤。

 

 

 

 

 

 

 

 

 

 

 

 

Q 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宣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違憲。該規定係違反:
(A)男女平等 (B)種族平等 (C)階級平等 (D)宗教平等

A (A)男女平等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4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故(A)「男女(性別)平等」為本題正確選項。

Q 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A)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程序之權利

(B)享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C)訴訟制度細部設計屬立法機關權限

(D)任何訴訟種類皆應有三級三審

A (D)任何訴訟種類皆應有三級三審

◎釋字653解釋理由書第1段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〇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〇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一)可知(A)之論述「依法提起訴訟程序之權利」、(B)之論述「享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C)之論述「訴訟制度細部設計屬立法機關權限」均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案件之救濟途徑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加以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非必賦予三級三審之救濟途徑,故(D)之論述繫屬錯誤,為本題之正確選項。

Q 信仰宗教自由不包括下列何種自由?
(A)不信宗教自由 (B)宗教活動之自由 (C)傳教自由 (D)設立國教之自由

A (D)設立國教之自由

(一)所謂信仰宗教自由,係指人民信教與否、信仰何種宗教均有自由,之意旨。由於宗教上的儀式、禮拜、設置廟宇、教會講道場所等,並為宗教集會、宣導或吸收教徒,意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故信仰宗教自由可分為:⒈信仰之自由⒉不信仰之自由⒊宗教禮拜、儀式之自由⒋創設宗教之自由⒌宣傳宗教之自由⒍吸收教友之自由,可知(A)(B)(C)均屬宗教自由之一環。

(二)政教分離原則雖於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然學說上均認為憲法第13條的規定當然包括政教分離原則。釋字第490號解釋中在闡述憲法第13條時也提到:「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此與學說上關於政教分離原則的意義大致相符,因此應可認為學說及實務均肯定政教分離原則為憲法第13條所規範。學說上大致認為政教分離原則的內涵有以下幾點:⒈國家不得設立國教。⒉國家不得授予任何宗教團體政治性權利或特權。⒊國家不得直接補助宗教團體進行宗教活動。⒋國家不得支持或推行宗教教育與宗教活動。可知於採政教分離原則下,宗教自由應不包含設立國教

Q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契約自由在憲法上的地位為何?
(A)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B)只受民法的保障,不受憲法之保障
(C)必須透過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的規定,才具憲法上之地位
(D)屬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的保障範圍

A (A)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釋字576號解釋主文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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