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原告甲、乙列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甲、乙對丁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主張略以:甲、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養子女,依法得繼承丁之遺產等語。丙則抗辯:其為丁之配偶,丁生前未經丙之同意,單獨收養甲、乙為養子女,且未經法院認可,故丁之收養為不合法,丙為丁之唯一繼承人等語。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甲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訴,其效力為何?就乙之訴訟部分是否有影響?

(10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 本件確認之訴以丙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以有無確認利益判斷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充當原告或被告,亦即就特定訴訟享有實施訴訟權能之謂。於確認之訴,通說及實務均以以有無確認利益來判斷當事人適格。

 

確認利益之意義

所謂確認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具備上述要件,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52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案例事實解答

原告主張甲、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養子女,依法得繼承丁之遺產等語,然被告丙為丁之配偶,抗辯丁之收養為不合法,丙為丁之唯一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二人之繼承權遭丙否認」(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甲乙二人無法享有繼承地位」(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甲、乙對丁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可使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甲乙二人為普通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之類型

共同訴訟依其訴訟標的是否對共同訴訟之數人為合一確定,可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及「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各共同訴訟人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干擾,法律上不要求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之數人應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55)。而必要共同訴訟,則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56Ⅰ)。

 

案例事實解答

原告主張甲、乙二人雖共同為原告,然二人於訴訟標的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蓋二人雖主張均為被繼承人丁之養子女,唯不論從法律及事實層面,非無僅一人方為丁之養子女之可能(例如甲為丁之養子女,而乙不是丁之養子女),故其有一勝一敗之可能,故二人共同起訴,其屬普通共同訴訟,故甲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消滅,且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乙(§55),乙仍得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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