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8Ⅰ之規定,即在宣示,即使人民有犯罪嫌疑時,亦不得由國家其他機關逮捕拘禁之。僅得由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強制處分之。而此之法定程序,乃指刑事訴訟法有關傳喚、拘提、通緝、羈押等強制處分之規定。而所謂司法機闕,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非僅指憲法§77之司法機關而言,尚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A) 「司法機關」的意義,除法院外,尚包括檢察機關。
(B) 「警察機關」的意義,為犯罪偵查輔助機關,不能等同刑事訴訟法偵查機關。
(C) 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係採「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93Ⅱ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D) 「法定程序」貫徹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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