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〇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〇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一)可知(B)之論述「斟酌訴訟案件的特性,對訴訟權而為適當之限制」、(C)之論述「應繳納裁判費,係斟酌司法資源所為之合理限制」及(D)之論述「訴訟程序之設計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案件之救濟途徑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加以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非必賦予三級三審之救濟途徑,(A)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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