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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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甲九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甲向法院表示被告乙除了應返還借款外,並應支付甲貨款一萬五千元。試問:
(100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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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⒈意義 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就一般國民日常生活所生之小額給付請求,所制定之簡便、迅速及經濟之訴訟程序,此為小額訴訟程序。
⒉適用範圍
⑴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之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
⑵依當事人合意定之(§436之8Ⅳ):基於程序選擇權
⒊案例事實解答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借款九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以下,依§436之8Ⅰ之規定,乃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其程序自應依小額程序為之。
(二)追加請求貨款一萬五千元部分之程序適用 ⒈訴之追加之限制 §436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可知: ⑴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逾§10萬元 如當事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後,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436之8Ⅰ(即新台幣10萬元)之範圍,在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不致影響訴訟遲延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⑵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不得逾§10萬元 為求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紛爭之目的,在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下,不得逾§436之8Ⅰ之範圍。 ⑶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然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得逾§10萬元 如當事人合意就訴之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然法院認為不適當,則應認甚礙訴訟終結,有違小額程序速結之目的,背於公益而不應允許其得逾§436之8Ⅰ之範圍。
⒉案例事實解答 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借款九萬元,復又追加請求貨款1萬5000元,二者合計已逾10萬元之範疇,如甲乙願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可繼續利用小額程序進行訴訟。如乙不願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或,或法院認為不適當(一為借款一為買賣),甚礙訴訟終結,有違小額程序速結之目的,則不可利用小額程序為訴之追加,法院可裁定駁回追加請求之貨款一萬五千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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