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並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婚後未滿半年,甲男即與乙女分房,自己去睡客房。乙女多次詢問甲男不願與之同房的原因,但甲男卻因此辱罵乙女。甲亦常因乙女煮食不合口味、或乙女出外工作較晚回家等事而辱罵乙女。兩人並無生育子女。乙女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兩人個性重大不合為由,訴請離婚。甲男收受起訴狀後,提出離婚之反訴,並請求乙女返還聘金新臺幣十萬元、鑽戒一枚與鑽錶一只。法院收受案件後,依規定進行調解。請問:

 

(一)若甲男及乙女皆不願進行調解,得否略過強制調解程序,逕行訴訟程序?
(二)甲乙因調解不成立而進行訴訟程序。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得否就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加以斟酌?

(100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 家事訴訟程序非經調解程序不得進行訴訟程序

調解事件類型

調解事件,依法律規定是否須於起訴前進行調解可為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乃指法律規定某類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而任意調解事件則指法律未規定應經法院調解,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404Ⅰ),此為任意調解。

 

離婚訴訟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離婚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3Ⅱ之乙類事件,其依家事事件法§23Ⅰ之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係屬強制調解事件,故不論甲男及乙女是否願意進行調解,均不得略過強制調解程序,而逕行訴訟程序。

 

(二)離婚訴訟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家事事件法§10Ⅱ本文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可知離婚訴訟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即採辯論主義「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逕採為裁判基礎」之法理適用;可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職權斟酌而採之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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